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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杨某某洗钱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号。因涉嫌犯洗钱罪,2020年4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海荣,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洗钱罪,2020年4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龙海荣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海荣明知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获得毒资,为掩饰、隐瞒其来源,2019年9月提供一张其本人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313301000******),2019年10月提供其本人的微信名为“看**”的微信(微信号****)给甘某某,用于收取甘某某向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甘某某贩卖毒品获得毒资,为得到甘某某提供的冰毒吸食,通过银行卡收款、微信转账、支付宝收款、刷卡等方式接收甘某某向吴某某、黄某甲、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6200元人民币,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 掩饰、隐瞒毒资来源后,再将钱转给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韦某某、吴某某、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龙海荣与同案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海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通过转账及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掩饰、隐瞒其来源;被告人龙海荣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海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龙海荣现被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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