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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路**街**号。2012年5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某某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杜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黎某某签署认某某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2时许,经证人吴某娟电话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黎某某去至本区东涌镇万洲大桥南沙自贸区牌坊附近路段,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证人吴某娟贩卖毒品1包,并指示其自行拿取事先放置于草地上的毒品。随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在上址查获用白色纸巾包装的晶体状物1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黎某某自愿签署的《认某某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星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4册。

3.《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某某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手机1部、钥匙1串、摩托车1辆、头盔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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