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窜至彭州市三界镇元胜村、平安村、葛仙山镇官仓村、军乐镇乐兴村、九尺镇玉源村等地,通过翻墙、撞门、敲碎玻璃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许某某项链等首饰、周某某现金900元、vivo X20A手机、段某某现金300元、王某某IPAD平板电脑、陈某某现金34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vivo X20A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泽晖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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