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原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麻某某利用其系浙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幢**楼)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虚构客户采购办公用品名义陆续从公司骗领多种型号硒鼓3000余个,而后销售给戎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023475元。上述赃款主要被被告人麻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共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0300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订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工资表、社保缴纳清单、营业执照、扣押清单、产品供应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华安基金账户余额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蔡某某、鲁某某、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电子证据:微信账户数据、支付宝账户数据、基金账户数据、手机信息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土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