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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自治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至9月8日期间,在经开区“**洗浴”内,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储物柜门系统出现的漏洞,先后五次盗取储物柜内钱财。分别是:2019年8月20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300元;2019年8月23日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甲160元;2019年9月3日盗窃被害人王某某800元;2019年9月7日盗窃被害人张某甲100元;2019年9月8日盗窃被害人张某乙1200元。四名被害人总计被盗人民币256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院印)

2019年12月12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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