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县**镇**行政村徐洼村*号。2009年12月3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2015年1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驾驶豫P****号面包车窜至本市西城区健康路西段“金玉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绿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6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豫P****号面包车窜至本市东城区电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的“绿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5元。
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豫P****号面包车窜至本市东城区民生小区,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一辆浅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
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豫P****号面包车窜至本市东城区“滨河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贺某某、宋某、赵某某、崔某某陈述;
1证人刘某某证言;
4、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刘士华案复印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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