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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3********,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 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7月8日,于2020年7月14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盖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OK时尚宾馆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吧台桌子上的一部OPPOR9SK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经营口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昌宇花园89号门市中国福利彩票站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R9SK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经营口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盖州市西城贝瑞母婴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母婴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和手机壳内一张50元纪念币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甲于12时30分许窜至盖州市西城星辰广告店内,将被害人马某乙放置在店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及一部蓝色OPPO R17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甲于13时40分又窜至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村艺缘花坊店内,将被害人原某某放置在店内充电的一部极光色华为P20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甲将上述四部被盗手机变卖。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四部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案后,马某甲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四部被盗手机及纪念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洪某某、郑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原某某、马某乙、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东

检察官:李大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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