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北面一围墙边处,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B****的绿骥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二环北路北流市富林名苑小区门口旁边,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6****的优狐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390元。
3、2019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新圩镇泓悦酒店旁边的车库门口处,将林豪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D****的合美牌灰色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二环北路金爵华府售楼部门口右边的车棚处,将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A****的会美牌白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陶瓷贸易城广场,在盗窃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玉林A****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勇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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