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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内蒙古乌海市**煤矿**,户籍地甘肃省庄浪县**乡,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11月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抓获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该局对马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00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宁夏吴忠市**,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该局对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宁A****2越野汽车与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D商务汽车在大武口区隆湖大道因别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马某乙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致马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乙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萍

201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31****、1814730****);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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