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宗店乡小盛村139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在逃)、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杞县西关**假日酒店内开设赌场,孙某某负责协调关系,马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负责拉拢赌客,抽头渔利,坐地分红,孙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文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抽水”、放铳记账、看场子。目前已查清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参赌买铳人员13人,放铳金额10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放铳借条等书证;2.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规模大、涉案金额多、跨度时间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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