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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3时许在扶绥县新宁镇环城路附近路边、未来城小区附近路边,用自己的桂A****D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容留卢某某、黄某甲(17岁)、黄某乙吸食毒品奶茶、毒品K粉。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宁镇永宁路安和商务酒店附近及马某某车内将卢某某、马某某、黄某甲等人抓获,在思贤路延长线与环城路交界路边将黄某乙抓获。经对马某某、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样本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苯二氮卓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搜查和扣押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及尿检结果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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