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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5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河口县****站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513日经本院决定,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01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朋友前往南溪吃烧烤,车辆行驶至以河线K429+990M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7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梅某某、韦某某、易某某、申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521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寨**站旁边其家中,电话1340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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