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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024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顾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号**三楼KTV一包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顾某甲随身携带的购物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5.42克、氯胺酮共计0.34克、大麻共计3.86克、尼美西泮共计0.19克、氟硝西泮共计0.79克、海洛因共计0.34克。被告人顾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进一步予以佐证。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查获被告人顾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甲处查获各类疑似毒品24包,共计重42.51克。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尼美西泮、氟硝西泮、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7.上海市浦东医院化验室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顾某甲尿检结果为尿冰毒检测阳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顾某乙、乔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甲的到案情况。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情况。

10.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180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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