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社区平房。2019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4时许,在依兰镇巴黎广场美廉美超市门口,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用手打了薛某某脸部一下,致使薛某某倒在地上,后脑部与地面相磕碰,造成薛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CT诊断远程会诊意见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宋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英凯
检察官助理:陈思
二O二O年六月八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社区平房;
2. 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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