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l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滨州市博兴县**镇**村**号,住滨州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l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12月21日l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路路口时,与驾驶鲁******号牌轿车由北东左转弯的杨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批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住滨州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6157****。
2、刑事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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