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村**号,现住延安市宝某某**村**056号;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2020年5月21日立案侦查;2020年5月25日,经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22时43分许,韩某某驾驶陕J****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临镇镇赵家塬路口公路处时,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泥湾中队执勤的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因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当场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送往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54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2020年1月1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无证驾驶;3.系被查扣;4.血醇浓度为101.59mg/100ml;5.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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