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65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乡**村委**村**号。2001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携作案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镇**村**庄**号,爬围墙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摩托车时被高俊某发现,在被害人及群众追捕过程中,陶某某持水果刀反抗,致抓捕群众高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豪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易平
2016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自制开锁工具一个、手套一双、袖套一双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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