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181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守宝、陶金、陶守金,小名“友”、“战友”、“小三”,男,1976年**月**日生(自述1978年正月十六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村**队。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26日因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2019年2月26日恢复计算,同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同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9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终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9月24日晚2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陶某某与施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尼龙背包带一根至本区**镇**村**队被害人杜某甲经营的杂货店,以购物为名使杜某甲打开店门,陶某某与施某甲闯入店内,先后用背包带猛勒杜某甲颈部,致杜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陶某某与施某甲从店内劫取现金一百五十余元及部分香烟后逃逸。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陶某某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陶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陶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获取陶某某暂住人员信息及照片,并以该照片上网追逃的情况。
3.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1998年警方对“陶守宝”刑拘追逃,经进一步核实信息,于2006年8月23日对陶某某上网追逃。
4.信阳市、淮滨县救助站求助登记表、淮滨县救助站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陶守金”由郑州商城路公安分局发现后送到郑州救助站,由郑州转至信阳市再转至淮滨县救助站。根据其自述联系到其家人陶某甲。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
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摘抄陶守保户籍资料、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不能排除被告人陶某某与陶某甲、陶某乙来源于同一父亲。
3.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陶某某是二人的弟弟,曾用名陶守宝,小名“战友”、“友”、“小三”。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某作案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作案前曾在案发地居住及案发前一天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1.暂住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1998年1月入沪,在跃新五金厂务工。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陶某某曾帮其收稻,住在其家西北角一个窝棚,陶某某曾在五金车间做工。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陶某某1998年在上海**五金厂工作,其帮忙办理了暂住证。
4.证人陆某甲、孙某乙、叶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9月23日,“陶守宝”至本区长兴岛、横沙岛。“陶守宝”从1997年上半年至1998年初住在姚某某家,曾在**村大队做车床工。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与施某甲在案发当天的行踪及作案经过
1.证人施某乙、龚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及施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24日陶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2.被害人家属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25日早上,发现杜某甲在杂货店身亡,颈部有一根包带扎住头颈,结很紧,其用剪刀剪断后交给警方。其辨认出陶某某即是当年那个姓陶的河南人。
3.证人黄某甲、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杜某甲死亡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山区**乡**组杜某甲经营的小店内,在现场发现血迹、尸体、颈部的绳子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杜某某甲系被他人扼颈(兼勒),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6.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1998年9月28日从徐某某处扣押一只无背带的黑色尼龙公文背包、一瓶丁烷气体。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通过对死者颈部提取的背包带一根与犯罪嫌疑人借住旅馆提取的公文包进行检验,送检背包带上的金属拉扣上提取的黄色粘附物与公文包两边的金属拉扣上锈蚀物成分相同。
8.同案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经事先预谋,1998年9月24日其与“陶守宝”至一杂货店,敲开门后,二人闯入店内,用背包带将看店的老头勒死,从店内劫取现金一百五十元左右及数包香烟。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施某甲已被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致。
10.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施某甲至涉案杂货店,用包带将看店的老头勒死,从店内劫取现金一百余元及数包香烟。
第五组证据,证实陶某某与施某甲作案后的行踪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单、施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1998年9月24日晚,施某甲和一名较矮的男青年入住徐某某经营的振宝旅馆,次日早上离开,二人将一只黑色的包、数件衣服遗留在房间内。
2.证人黄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施某甲与其电话联系,施某甲讲自己和“小三”一起抢劫后逃至大连。后其至施某甲父母家帮施某甲拿钱。黄某乙辨认出“小三”的照片。
3.证人施某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黄某乙于1998年10月20日左右至其家中以施某甲出事需要钱为由拿走500元钱款。
4.同案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作案后当晚住在**岛码头附近的小旅行社,次日晨乘船至**码头,随后乘坐当天的火车至烟台,再到大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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