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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村**号,务工,群众。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玫瑰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因该平板电脑规格、型号不明,无法认定价值。

2、2020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出租房,溜门入户,趁被害人熊某某睡着时将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查,被盗现场系被害人熊某某家庭生活起居场所。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回被害人熊某某,被盗苹果平板电脑被陈某某丢弃,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只(已发还);

2.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归案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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