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快手”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王某甲,双方互加微信后在青铜峡市**街“**”音乐餐吧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陈某甲自称“王某乙”,谎称在**能源集团宁夏**制油分公司工作,其能够到该公司上班得益于其姐夫战友的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委托陈某甲能帮助安排其儿子李某甲到该公司工作,陈某甲答应。陈某甲将自己使用的另一个微信昵称“勿忘初心”推荐给王某甲,告诉王某甲该微信系其领使用。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该微信以领导口吻与被害人王某甲聊天,以需要打点关系、送礼、试卷复印费、入职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684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骗得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甲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阅示笔录及照片等;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6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5595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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