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喻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2017年6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8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喻某甲、陈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喻某甲、陈某丙一起来到黄岩区宁溪镇福利村边上小溪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鱼竿、电瓶、变频器等工具进行电捕鱼,非法捕捞淡水鱼类约0.5千克。
同月9日,被告人喻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喻某甲、陈某丙赔偿了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各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黄岩区公共淡水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复函》、《关于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和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告》、价格认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陈某丁等人出具的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喻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喻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喻某甲、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喻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在公共淡水水域捕捞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潘雅珍
附:
1.四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陈某甲157*******、陈某乙1366648****、喻某甲1396861****、陈某丙1345464****;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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