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5****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红超市门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T****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冀B5****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崔某某所有的冀B9****号小型客车,造成护栏、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冀BT****号小型轿车内付某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4.55mg/100ml,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审前社会调查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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