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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大圩村委大圩埭水站附近的长江水域,明知该区域是长江禁渔区,使用地笼网捕鱼的方式捕捞泥鳅0.265千克、鲫鱼1.528千克、餐条0.689千克,昂公0.796千克,共计总重3.278千克。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渔获和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渔获已被该分局放生至长江水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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