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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案公开版)_湖南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曾用名:陈湘,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2019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2020年7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武安镇**村**组,现住住湖北省襄樊市**路**房,因涉嫌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小商贩,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制造氯化琥珀胆碱的制作配方,经被告人潘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洪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某甲支付35000元费用后,洪某某负责指导陈某甲制作氯化琥珀胆碱。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购买反应釜、烘干机等制造氯化琥珀胆碱设备工具和丁二酸二甲酯、二甲氨基乙醇、甲醇钠、氯化钾、丙酮等制造氯化琥珀胆碱的化学原料,并向洪某某支付25000元的预付款后,在微信群中发布了出售氯化琥珀胆碱的信息并成功收取17万余元的定金。

2019年12月9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李**(已作存疑不诉)驾驶小车来到攸县,在攸县**街道**组陈某甲老家二楼卫生间内,由洪某某指导陈某甲制造出1000克左右的氯化琥珀胆碱。潘某甲支付3000元购买了200克氯化琥珀胆碱,李**支付4000元购买了500克氯化琥珀胆碱,剩余的氯化琥珀胆碱陈某甲陆续通过中通快递发给找其订货的下线。被告人陈某甲向洪某某支付剩余10000元费用后,洪某某、潘某甲、**驾驶小车离开攸县。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制造氯化琥珀胆碱的地址搬至攸县**街道**五里**附近周姓民房内,为完善制作工序,2019年12月22日陈某甲继续邀请洪某某、潘某甲来到攸县,在洪某某的指导下陈某甲成功制造出9439克氯化琥珀胆碱(仅剩最后粉碎物理环节未完成)。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潘某甲等人在攸县星都物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的黄色块状疑似氯化琥珀胆碱物质进行称重,共计9439克。2020年1月8日,经过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份。2020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的氯化琥珀胆碱烘干后进行称重,共计8706.07克。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从赵某甲处购买50千克氰化钾,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000元货款给赵某甲。赵某甲按照被告人潘某甲的要求将这50千克氰化钾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至上海市**处,被告人潘某甲通过微信收取了庞某某13000元货款,非法获利4000元。2019年12月26日,铜陵市公安局从庞某某处扣押了一桶白色圆饼状疑似氰化钾物质,2020年1月8日,侦查人员对在庞某某处扣押疑似氰化钾的白色圆饼状物质进行称重,共计44.722千克。2020年1月19日,经过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氰根离子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攸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攸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3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洪某某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氯化琥珀胆碱、硅油甲基、乙醇、长虹牌冰冻箱密封桶、丙酮、乙醇胺、烘干箱等物证;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陈某甲下线物流信息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称重、取样笔录、银行流水、攸县应急管理局证明、暂扣款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苗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曹某某、庞某某、赵某甲、潘某乙、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氯化琥珀胆碱系剧毒危险物质仍然非法制造并出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潘某甲在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洪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氯化琥珀胆碱系剧毒危险物质,仍然与陈某甲一起制造氯化琥珀胆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氯化琥珀胆碱系剧毒危险物质,仍然介绍洪某某指导陈某甲制作氯化琥珀胆碱,危害公共安全。另被告人潘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氰化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赐福

检察官助理:龙成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潘某甲、洪某某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玖本和起诉书贰拾壹份。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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