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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2日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东街南一巷李某某的**煎饼店门口处,用脚将该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四十根王中王火腿肠、数杯奶茶(价值约1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

2.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太原市迎泽区**东街南一巷李某某的**煎饼店门口处,用脚将该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两箱王中王火腿肠(价值约2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

3.2020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原市迎泽区**东街南一巷由被害人王某乙开设的**牛肉拉面馆门口处,用脚将该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柜台处约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202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东街**眼镜店内,趁老板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KONKA康佳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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