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汉族,大学本科,在校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杜向娟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陆某某、马某乙,从建水县沃尔玛超市驶往建水县临安镇沙沟村方向。于当日14时36 分许,行驶至建水县惠历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某甲受伤,乘车人陆某某、马某乙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发生车祸后,马某甲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建水县人民医院就医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云永司鉴【2020】病鉴字第0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陆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云永司鉴【2020】病鉴字第0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马甲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云永司鉴(2020)临鉴字第00745号鉴定:马某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经第5325241202000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雄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陆某某、马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马某甲在发生车祸后,让他人代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马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