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京Q6****小型轿车,沿宝某某界临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宝某某夏集镇丰收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道路前方打扫砂石的被害人窦某甲发生碰撞,致窦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窦某甲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窦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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