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明山,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明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明山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忠铨村巴贝陌桑工地上,采用螺丝刀拆下的方式,窃得铝合金框架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山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明山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陈明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明山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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