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伟健,男,绰号“二狗”、“阿华”、“肇庆华”,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队*****号。2019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5年3月,被告人陈伟健因怀疑新会区睦洲镇**酒吧经理朱某某(绰号光头佬)叫一个“古井新”的人殴打了自己,便准备好1袋共8条木棍并纠集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均已判刑)伺机报复朱某某。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伟健先和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到**酒吧将朱某某带到睦洲村委会占元村195号东侧空地后,被告人陈伟健责问朱某某之前是否叫“古井新”殴打自己,朱某某否认。被告人陈伟健便叫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一起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对朱某某的手、脚、背部进行殴打,吴某丙来到后也一起持木棍殴打朱某某。被告人陈伟健及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6人将全部木棍打断后,又用从附近瓜棚拆下的竹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伟健多次问朱某某是否叫人来殴打自己,但朱某某均否认。直至凌晨4时许,上述6人将被害人朱某某打致不能动弹后,借来三轮车准备将朱某某送去医院,但被告人陈伟健见朱某某能自己爬上三轮车,又将朱某某从车上拉下来用竹棍殴打并叫吴某甲、林某某将三轮车还给他人。当日凌晨5时许,林某某、李某某见朱某某伤势严重,准备用摩托车将朱某某送医院,但发现朱某某已停止心跳,便将朱某某放在睦洲卫生院门口并打电话告诉医院值班医生后逃离现场。该卫生院值班人员到门口检查朱某某时发现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黄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
2同案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等的供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伟健的供述;
6、其他证据。
(二)2008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陈伟健与陈某乙在珠海市斗门镇紫翔电子厂门口做摩托佬搭客过程中因争抢客源产生矛盾。被告人陈伟健遂报复被害人陈某乙。随后,被告人陈伟健纠集叶某某(已判刑)回到暂住处,各自取了一支自制手枪和一把杀猪尖刀返回紫翔电子厂门口。当被告人陈伟健见到陈某乙在电子厂门口时,便上前与其争吵,拔出自制手枪对陈某乙说:“你信不信我打爆你头”,叶某某则手持杀猪尖刀冲上前朝陈某乙的左胸部刺了一刀,当场致陈某乙倒地。被告人陈伟健和叶某某分别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生前受锐器刺插胸部致心、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武某某、沈某某、罗某某、陈某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2、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伟健的供述;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卿梅
助理检察员:郑劲洪
二O二0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陈伟健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卷(含光盘卷十卷,光盘共10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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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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