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某县某乡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虚构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城腾翼C30黑色轿车使用一下午的事实将该车骗出,后被告人陆某某将该车处置给某乡某村的宋某某使用直至案发。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陆某某索要车辆未果,并无法与陆某某取得联系。经鉴定,该长城腾翼C30牌黑色轿车价值4万元。
二、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虚构将睢县一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谢某某现金20000元,后被害人谢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陆某某联系,均未果。
三、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陆某某虚构将睢县一打桩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李某某现金2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陆某某联系均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陆某某户籍证明、置押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领条;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轩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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