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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区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的时任女友王某某与孟某某的前妻刘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刘某某与孟某某因离婚事宜产生矛盾。2008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与绰号“锁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到孟某某位于临沂市**区**村的家附近踩点。2008年8月4日7时许,“锁某某”等人受陆某甲指使,驾驶无号牌本田**轿车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交汇南**处将孟某某截住,后将孟某某打伤、将孟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韶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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