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
简历:该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无业,2010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0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盗窃罪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7月24日 因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阎锋到长葛市增福庙乡****村东大街南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部VIVOY66手机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0元。
2、201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阎锋到长葛市老城镇**路口将被害人袁某某货车副驾驶上的4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阎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物证照片、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阎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锋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阎锋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明超
附:1.被告人阎锋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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