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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5********,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钟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从梧州市市区搭乘客运班车来到藤县太平镇,然后在藤县太平镇一村庄内,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3包毒品冰毒和1包毒品海洛因。购买毒品后,钟某某来到太平街大转盘处搭乘太平镇至梧州市市区的客运班车,将毒品运往梧州市市区。当钟某某搭乘的客运班车行至太平镇泰州南路陈滩水电站路口处时即被民警拦截,民警将钟某某抓获,并在钟某某上衣内袋中查获钟某某运输的3包共净重为15.09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1包净重为9.81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钟某某被查获的3包毒品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2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理翔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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