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捕前住榆中县**镇**村**号,201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榆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掌握到有一榆中籍男子有向我县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线索后,民警立即赶往榆中展开侦查,当日21时许,在兰州市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桃树坪一巷道内将正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6克。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物证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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