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场**组**号,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期**栋**单元**室,系无业。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家中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人民币298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搭建诈骗APP时所使用的云服务器数据库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时的注册信息。
2、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被害人于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响沙宾馆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人民币725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害人于某某被诈骗时注册的诈骗APP是被告人金某某为诈骗分子搭建;在被告人金某某搭建诈骗APP时所使用的云服务器数据库内发现被害人于某某的注册信息。
3、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达拉特旗德胜泰村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人民币925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时注册的诈骗APP是被告人金某某为诈骗分子搭建;在被告人金某某搭建诈APP时所使用的云服务器数据库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注册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媛
检察员:王宏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