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邓某某窜至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队王某某家门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将车开到钦州市钦南区新菜市低价卖出给伍某某,得赃款600元。该被盗的电动车经合浦县物价中心估价,价值为人民币2789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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