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 1993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4201171993********,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师,现居住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村**湾**组**号。因故意伤害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2020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9:40左右,武汉市新洲区**镇**村村民李某某与邻居郭某甲因修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进而郭某甲的二儿子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的二儿子李某甲、三儿子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郭某某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人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建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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