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1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8********,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在明知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介绍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757291.39元,价税合计5211947元。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销售收入成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中收取业务提成费8万余元。现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已被税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515563元,并已将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全部履行入库。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他人劝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本院退赃8万元人民币。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关于线索移交的函、清单、关于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关于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票清单、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实收资本明细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应交税费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管理费用明细账、财务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库存现金明细账、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税务处理决定书、转账业务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结伙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没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缴本院的违法所得捌万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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