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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郑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11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8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大冶市**村委会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甲家铁门未锁,郑某通过铁门,徒手扒开窗户钢筋,进入郑某甲家中盗走约300张一元纸币、700枚一元硬币及黄鹤楼硬珍香烟1包。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鹤楼硬珍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被盗物品全部被其挥霍。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甲刘某某的陈述;3.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搜查、指认笔录;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方  雪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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