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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日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浙G96****号小型面包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至***村***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使用手机导致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对躺在路上休息的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范某甲进行碾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及范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邵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9年10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2019年11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1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病例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汪某某、盛某某、胡某某、金某某、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陈程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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