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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机密★1年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8********,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30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系雷波县**镇**洗车场洗车工。2020年5月29日17时许,吉某某在为被害人赖某某清洗车牌号为川W*****的黑色大众轿车时,发现驾驶舱座位下的皮夹内有一枚黄金佛像吊坠,遂盗走该吊坠并于当日19时许销赃至雷波县锦城镇东街28号梦金园金店,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该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435元。该被盗黄金吊坠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资料、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吉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吉某某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吉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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