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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4****)沿张家口市胜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中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2020年6月26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0****)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站前东大街机场环岛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2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定量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春海

                                 检察官助理:郑  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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