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内,手持一把小刀对该店内店员黄某某实施抢劫,抢走1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华为手机。同日16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伴有精神异常,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鉴定人邓某某受智力低下及精神异常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缴获作案工具暂存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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