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家住xx县xx镇xx村xx号,2018年8月7日因赌博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xx县xx镇往xx村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1024km+80m路段处时,被告人邓某某因逆向行驶,与周某某驾驶的赣D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9.93mg/100ml。
经认定,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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