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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服务中心员工,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0时22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冀T****2号小型轿车,搭载丈夫张某某,在本市静海区沿津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江道交口,在向北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右侧与对行孙某某驾驶的冀B****C冀B****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前部右侧相撞,后梁某某车辆左侧又与灯杆碰撞,造成张某某死亡、梁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灯杆受损。后现场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送往静海区医院救治,次日在该医院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冀B****C冀B****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所载货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得到了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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