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绰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街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至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邀集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张家界市桑植县使用不合格的假电线诈骗群众钱财十次。期间,赵某甲穿着假工作服、佩戴假工作证,冒充中铁十九局的工作人员,向他人推销假电线,交易完成后收取钱财,高某甲、刘某某负责协助搬运假电线,吴某某、高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寻找作案目标,共计骗取191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9日至8月10日,赵某甲、高某甲、吴某某在洞口县**镇、**镇分别卖给被害人曾某某、严某某、罗某甲、罗某乙10卷、6卷、7卷、19卷假电线,分别获利2400元、1500元、900元、3100元。
2、2019年8月20日,赵某甲、高某乙、刘某某在龙山县**镇卖给被害人张某甲30卷假电线,获利3000元。
3、2019年8月20日至8月21日,赵某甲、高某乙、刘某某在桑植县**乡分别卖给被害人尚某某、阳某某、甄某某、赵某乙、周某甲18卷、4卷、7卷、6卷、10卷假电线,分别获利4000元、600元、1100元、900元、1600元。
赵某甲与高某甲、吴某某一起诈骗时,每日分别给高某甲、吴某某支付200元、300元工资。赵某甲与刘某某、高某乙一起诈骗时,将获利扣除假电线的本钱及车辆油费后跟刘某某平分,刘某某再给高某乙支付工资,原本约定每日150元,至案发时,高某乙未得到工资。
案发后,十名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工作服2件、工作证1张;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作案汽车经过卡口信息查询情况、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二份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田某乙、周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严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甲、尚某某、阳某某、甄某某、赵某乙、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张;
6.鉴定意见:**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2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现均被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6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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