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04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2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9月5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欲组装枪支,通过微信群认识了微信昵称为“秃鹰A旧情人”的人并加为好友。被告人赵某某从该人处购买枪支零部件用于组装枪支。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枪支零部件之后又从其他人处网购了气瓶、瞄准镜和枪身等配件,并连同前面购买的零部件最终组装成一把完整的气枪。后被告人赵某某一直持有该把枪支,并放置于象山县涌金广场*幢*单元****室内电视柜中。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持该枪外出狩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47.6焦耳/平方厘米,具有杀伤力。
2018年8、9月某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询问其是否有枪支欲向其借用枪支。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朋友放在其处的一把坏枪修理好,后将该把枪出借给张某某,张某某一直将该把枪放在自己位于象山县丹峰东路的***饭店里。经鉴定,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84.98焦耳/平方厘米,具有杀伤力。
(二)非法狩猎
201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黄某某三人经预谋后欲共同外出狩猎,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提供枪支和猎杀,被告人屠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捡鸟。后被告人屠某某驾车载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先至象山县滨海大道附近田边,被告人赵某某持枪猎杀中白鹭2只,被告人黄某某将被猎杀的中白鹭捡回车里。被告人屠某某又驾车至马岗村附近田边,被告人赵某某持枪猎杀黑水鸡2只,被告人黄某某又将被猎杀的黑水鸡捡回车里。后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黄某某驾车至普陀下村附近欲继续狩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猎杀的四只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屠某某、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 辨认、现场等笔录;
6. 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且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屠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屠某某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樊守成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屠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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