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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重庆市长寿区**村**号。201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贺某某患有进展性脉管炎、右足化脓感染,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退回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两次(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4月21日至5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9时间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和其约定在长寿区关口“定慧晓月”后门公厕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贺某某在“定慧晓月”后门公厕附近将重0.07克的海洛因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贺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扣押总重1.1克的海洛因17小包。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 姣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联系电话1512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的毒品在长寿区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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