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姜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油漆工,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徐某某和其女朋友刘某某微信联系,遂将徐某某骗到张家港市塘桥镇江苏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厂对面马路边,采用拳打、膝盖顶等方式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致徐某某眼部、面部、牙等处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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