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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0********,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办事处**巷**号楼**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一养虾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为图财,伙同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等人,时分时合,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附近海域,利用镰刀、蚝刀和篓筐等工具,盗窃私人养殖的生蚝,将盗窃来的生蚝出卖获利,并以1.5元/斤的价格收购谭某甲等人盗窃来的生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港**号水鼓附近海域被害人陈某某养殖的蚝排,利用镰刀、蚝刀和篓筐等作案工具,盗窃陈某某养殖在海中的生蚝3465斤。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被盗生蚝市场价格为2.9元/斤。经计算,陈某某被盗生蚝价值10048.5元。

2、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附近海域被害人李某某养殖的蚝排,利用镰刀、蚝刀和篓筐等工具,盗窃李某某养殖在海中的生蚝1107斤。陈某甲以1483元的价格向谭某甲收购了该批生蚝。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生蚝市场价格为2.7元/斤。经计算,李某某被盗生蚝价值2988.9元。

3、2018年7月9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谭支立(另案处理)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附近海域被害人陈某乙养殖的蚝排,利用镰刀、蚝刀和篓筐等工具,盗窃陈某乙养殖在海中的生蚝,在实施盗窃期间,被陈某乙等人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被盗生蚝为782斤。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乙被盗生蚝价值2502.4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寨**巷**号被民警抓获。

经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生蚝价值13037.4元,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盗窃生蚝价值54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叶某某、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谭某丙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冯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5.辨认笔录;6.称量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标的明细表;8.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2.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13.户籍证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在2018年7月9日实施盗窃时在现场被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小梅

2019年4月25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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